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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纪同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马怀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纪同悦,马怀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责人徐明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同悦,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怀娟,性别:××,××年××月××日出生,××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同悦、马怀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5日19时10分,纪同悦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青州市青州南路东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益王府路交叉路口,向左转弯行驶至益王府路时,与沿益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怀娟驾驶的鲁V×××××轿车相撞,致纪同悦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纪同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怀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V×××××轿车��所有人是马怀娟。该车在人保财险青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纪同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355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1011.44元(8342元/年×11年×12%)、护理费2341.20元(39.02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复印费27.50元、车损848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4502.2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人保财险青州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纪同悦与马怀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纪同悦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纪同悦与马怀娟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法院确定人保财险青州公司赔偿纪同悦的如下损失:医疗费355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1011.44元、护理费2341.2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车损848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2674.75元;其余损失1827.50元(54502.25元-52674.75元),由马怀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纪同悦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V×××××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纪同悦损失52674.75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827.50元,由马怀娟赔偿纪同悦该项损失的30%,即548.25元;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纪同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纪同悦负担157元,马怀娟负担1131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马怀娟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青州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理解错误,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以分项计算的方式赔偿,即上诉人应在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即10000元内赔偿。被上诉人纪同悦、马怀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该证明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纪同悦的损失数额本身,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亦直接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履行其赔偿义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代理审判员 崔 恒 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