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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梁碎云与夏明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碎云,夏明新,吴苏然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梁碎云。委托代理人:陈秋夏。被告:夏明新。第三人:吴苏然。原告梁碎云为与被告夏明新、第三人吴苏然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日、8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梁碎云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新、第三人吴苏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梁碎云的委托代理人陈秋夏和第三人吴苏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碎云诉称:被告夏明新与第三人吴苏然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27日,被告夏明新将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新村B7幢第三间地基以29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地基上建造房屋,房屋建好居住至今已有十多年。2007年6月12日被告夏明新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明新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龙湾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温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卖契有效;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在判决后,原告发现被告夏明新于2013年4月8日向龙湾区房管局递交了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给第三人吴苏然的申请材料,龙湾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核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请:1.撤销被告夏明新将坐落于永中街道龙华新村B7幢1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58235)过户给第三人吴苏然的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夏明新和第三人吴苏然承担。原告梁碎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2.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主体。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2013年2月27日起诉,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温龙民初字第129号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新村B7幢14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4.房屋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申请诉争房屋变更登记,2013年4月27日核准登记到吴苏然名下。5.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6.夫妻财产约定书,以证明2013年4月8日,夏明新将永中街道龙华新村B7幢14号房屋变更给吴苏然。被告夏明新未作答辩。第三人吴苏然辩称:宅基地买卖合同系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但该宅基地系家庭共有,被告个人无权处置,鉴于房屋现状,同意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被告夏明新、第三人吴苏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夏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吴苏然对证据1-4未予质证,对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明新与第三人吴苏然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27日,被告夏明新将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B7幢第三间地基以29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该地基上建造房屋,并居住至今。2007年6月12日被告夏明新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明新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温龙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9年9月27日签订的地基转让卖契有效;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013年4月8日被告夏明新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向龙湾区房管局递交了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给第三人吴苏然单方所有的申请,龙湾区房管局于2013年4月27日核准了将永中街道龙华村B7幢14号房屋所有权从夏明新变更为吴苏然。本院认为:被告夏明新在本院审理原告梁碎云与其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将诉争房屋变更到吴苏然名下,致使原告在胜诉后无法实现过户目的。被告夏明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夏明新将坐落于永中街道龙华村B7幢14号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吴苏然的民事行为。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夏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