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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陆╳╳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2012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余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陆XX在鹿寨县X镇X街自己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将0.08克毒品海洛因卖给李某某时,被鹿寨县公安局在该处布控的民警当场查获。并在陆XX的住房内查获其用作贩卖的毒品海洛因l6籽1.33克。经将被告人陆XX涉嫌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送柳州市公安局鉴定,从送检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庭审中,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余建强提出陆XX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是李某某主动找被告人购买的,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12)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XX的供述,鹿寨县公安局制作的当面称量笔���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陆XX贩卖毒品数量较小,且是李某某主动找被告人购买的,建议对陆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陆XX犯罪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