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随云峰与戴海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云峰,戴海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随云峰。委托代理人陈汉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舟。原告随云峰与被告戴海舟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3.7万元及支付相关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生意上合作伙伴。二、原告从事的行业:物流业。三、被告从事的行业:物流业。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五、被告欠款的数额:23.7万元。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七、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约定于2012年12月底还清款项。八、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没有约定利息。九、被告有无偿还本息:没有。十、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有催促,但被告未给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随云峰归还欠款23.7万元;二、被告戴海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随云峰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戴海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戴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曼娜(兼)书记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