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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英华侵占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华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英华,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英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梁英华利用担任桂平市华兴加油站出纳员的职务之便,在收取桂平市明辉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购油款30000元时,让对方将该油款汇入其私人账户,尔后逃回广东省中山市,并将30000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以上事实,被告人梁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农行卡转账流水单、借记卡明细查询、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区某某、梁某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均和、叶瑞森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梁英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英华利用担任桂平市华兴加油站出纳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英华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英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英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梁英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桂平市华兴加油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阮红霞审 判 员  巫立慧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