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到2006年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在任邯郸市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河南巩义市办事处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客户的部分工程机械款31.2万元截留并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亚盛公司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客户的付款收条、亚盛公司收据、被害人邯郸市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常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何某某、苏某某、张某甲、曹某乙、牛某某、吴某某、张某乙、柴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并能自动与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退赔问题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亚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常某亦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豆新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