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宏超与阮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超,阮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徐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谢宏超,农民。被告:阮明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288号。负责人:林心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宏超与被告阮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芝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盛耀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