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338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汉族,1958年1月14日出生,重庆大江车辆总厂退休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朱某乙,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成都宏顺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连军,被告朱某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牧,第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刘某租朱某乙的房子,交租金半年的8400元,押金1400元,共9800元。我们住了一个月退房了。朱某乙委托被告朱某甲退钱给我们。朱某甲说要多扣我们一个月租金,共扣了2800元,还剩下7000元,还了我们3000元,于2012年11月2日,给写了一张4000元欠条。后来,这4000元她说不给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原告刘某与本案第三人朱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的。被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对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采取了欺骗蒙蔽的手段使得被告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作为母亲对儿子的保护,替儿子还债的善良意愿下签的,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依据。终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朱某甲退还四千元,其债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第三人朱某乙意见:当初签订合同时,被告是不清楚的,产权只有我一个人,原告所说我委托我母亲即被告退钱,没有这回事,我没有委托我母亲,我没有写过欠条给原告,我经常在外地,有时不在重庆,工作单位在成都。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租赁合同(原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认可,无异议。2、收条(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刘某租金8400元,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认可,无异议。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被告出具4000元欠条的行为是完全的民事行为,原告对被告不存在欺诈,被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欠条是原告妻子所写,被告签的名,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来找被告时拿了一张欠条显示是朱某乙所写,被告以为是儿子欠的钱,就还了3000元,写了4000元的欠条。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所说双方经协商扣一月租金一月押金,没有协商过,也没有打过任何欠条。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朱某乙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租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第三人位于南岸区房屋,租期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400元,半年支付一次。第三人收取原告押金1400元,约定于原告退房时退还押金。双方同时约定原告若在未到租房期限提前退房,第三人不退还所有租金与押金;第三人若未到租房期限提前收房,第三人退还原告所有租金与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第三人半年房租8400元、押金1400元。被告朱某甲系第三人朱某乙之母。原告承租该房一个月左右后,原告发现房内有第三人父亲的遗像,原告之妻感到害怕,不愿再在该房居住。原告遂向第三人提出退房,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关系,并表示可以为被告找下一位租客。第三人没有拒绝原告为其找下一位租客。事后,原告联系过几个租客,但均未与第三人达成租房协议。最后,第三人通过中介于2012年11月1日将该房出租。2012年11月2日,原告的母亲和妻子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余下租金7000元。被告还了3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我欠刘某4000元。欠款人朱某甲”。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房租赁合同、收条、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房屋租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本案中,原告就其诉称双方已改变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告若在未到租房期限提前退房,第三人不退还所有租金与押金”承担了举证责任。原告举示欠条,证明双方变更原合同内容,达成了新的协议,“第三人扣除一月租金1400元和押金1400元,退还原告7000元”,并由第三人的母亲,即被告先退还3000元再出具4000元欠条。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签,但提出原告获取欠条是采取了欺骗蒙蔽的手段,第三人也否认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协议,但被告和第三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同时,从租赁关系上考虑,如第三人所说,原告9月份搬出,后第三人于11月1日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整个过程中,因原告提前退房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为一个多月的租金。原告支付的一月租金1400元和押金1400元已基本可以弥补其损失。第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内放置其父亲的遗像是导致原告提前退房的直接原因。遗像是具有特殊含义的物品,对人的心理确会造成一定影响。第三人出租房屋时,明知遗像尚在屋内,却不搬走,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提前退房,因此,第三人对原告的提前退房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如仍按租赁合同最初约定“原告若在未到租房期限提前退房,第三人不退还所有租金与押金”履行,对原告会显失公平。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子,是特殊的亲属关系。根据第三人叙述,其在成都上班,经常不在重庆。被告一直居住在本地,被告为第三人处理租房事宜也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新的协议,后由被告代第三人退还3000元并出具4000元欠条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问题。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晓自己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以自己名义支付30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4000元欠条,而没有以第三人名义,表明其行为是独立行为,不是代理行为。现被告出具欠条,自愿代儿子退还租金。原告接受被告退还的3000元和出具的欠条,表明其同意被告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之中。被告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被告实际已加入到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了新的债务人,应与第三人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享有的债权,仅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而未对第三人提出请求,应视为原告对自我权利的一种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