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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雁滨等与丁松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张志欣,女,2001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张志欣的法定代理人张雁滨(原告张志欣之父),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被告丁松,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现工作单位不详。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66房间。法定代表人田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专员。原告张雁滨与被告丁松、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港地铁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张志欣的法定代理人张雁滨,被告京港地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猛、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雁滨诉称:2012年7月21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张雁滨带领孩子即原告张志欣在地铁4号线角门西站北厅乘坐自动扶梯时,被告丁松往后退一步,脚踩到原告张志欣脚上,原告张雁滨对被告丁松说“你站住了,后面有孩子”,被告丁松说“有孩子怎么了”,上到自动扶梯平台后,被告丁松抓住原告张雁滨的脖子就是一拳,将其打倒,并且用脚踢原告张雁滨头部,身上和腿部,并且多次拉扯,推搡张志欣,将张志欣吓得大哭,并且对张志欣说“你父亲就该挨打”,给孩子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告张雁滨经过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2012年7月21日时是原告张雁滨40岁生日,造成一生中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在被告丁松殴打原告张雁滨将近20分钟时,围观人数达几十人,没有人上前来制止,包括工作人员。原告张雁滨第三次被殴打时,就让在一边看热闹的工作人员报警,但没有一个工作人员上前制止,在原告张雁滨第五次被殴打时,对工作人员说报警,她说报了,被告丁松继续殴打原告张雁滨,一边用脚踢原告张雁滨头部,一边说“你敢报警”,在案发现场,站着一个男的,穿着保安制服的地铁工作人员,始终没有上前制止,有监控为证。直到警察在将近20分钟赶到现场,被告丁松当着警察的面,又两次用脚踢原告张雁滨头部,警察看不下去,上前阻止,丁松又打警察。被告京港地铁公司没能有利地保护乘客的人身安全,地铁的警务室离出事地点快跑仅有一分钟,而警察没在岗,导致原告张雁滨被丁松殴打将近20分钟,自2012年7月21日至今,被告京港地铁公司没有一次打电话问候原告张雁滨,对此事件应负无法推卸的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张雁滨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张雁滨药费1000元、车费631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原告张志欣营养费10000元、张志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丁松未答辩。被告京港地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们公司有异议,事发后我们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且进行了劝阻,并且第一时间通知公安,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抵达现场进行处置,而原告称没有及时处理,长达20分钟不是事实,因此我们地铁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过错。第一原告张志欣不适格,从事实上看,第一原告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达不到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应该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处理,但是原告的证据中没有关于营养费的相关证明。我们认为应该由第一被告丁松来承担本案的所有赔偿责任,故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6时15分许,丁松酒后在地铁4号线角门西站北厅自动扶梯旁对张雁滨进行殴打,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丁松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对民警进行推搡、殴打,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对丁松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丁松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张雁滨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唇损伤、软组织损伤、腹痛、头部外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但张雁滨将医疗费票据丢失。张雁滨支付交通费631元。另查,根据治安卷宗显示,张雁滨与丁松发生争吵是在7月21日下午16时15分许,地铁4号线角门西站站务员郑金花发现丁松开始殴打张雁滨时进行过劝阻,但没有劝止,后郑金华用手台向综控室报告。16时20分许,地铁巡站员张文哲接到综控室电话称角门西站北厅有人打架,便赶到北厅,看到丁松正在殴打张雁滨,旁边有一个站务员正在劝阻,但无法劝止。同时16时2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公交总队公益西桥派出所辅警党清接到电话称角门西站大厅有人打架,便与另一民警赶往北厅,民警上前询问时,丁松又开始踹张雁滨,辅警与民警一起上前劝阻时,丁松推搡民警并将民警帽子打掉,后被制服。16时30分许,在地铁4号线巡逻防控的民警韩志军接到所内值班室电话,让巡逻民警去角门西站协助驻站民警工作,便与民警张涛一起赶往事发地,并按正常程序将丁松传唤至派出所。再查,丁松未殴打张志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治安卷宗、交通费发票、处方笺、化验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丁松因琐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张雁滨受伤,丁松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京港地铁公司未能尽最大限度保障乘客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本院确定被告丁松、被告京港地铁公司各自承担的比例为80%、20%。现原告张雁滨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元,因医疗费票据丢失,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张雁滨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张雁滨要求赔偿交通费631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张雁滨要求赔偿营养费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欣要求赔偿营养费1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于丁松并未殴打张志欣,张志欣无权向被告主张各项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松、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雁滨书面赔礼道歉,内容应先经法院审核。二、被告丁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雁滨赔偿交通费五百零四元八角。三、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雁滨赔偿交通费一百二十六元二角。四、驳回原告张雁滨、张志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张雁滨负担2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丁松负担600元(其中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雁滨支付),由被告北京京港地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媛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徐茹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