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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长根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长根,张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长根。委托代理人李书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斌。上诉人武长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4月21日被告武长根借原告张维斌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约定用铁精粉还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0年3月31日灵寿县经丰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为甲方,韩有付、张维斌为乙方,武长根、顾增良为丙方,三方达成合作协议共同经营灵寿县经丰源矿石加工有限公司,后发生纠纷。原审判决:一、被告武长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武长根承担。上诉人武长根上诉提出:这10万元借款,是双方在联营期间的一种业务往来关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恢复诉讼、留置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维斌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张维斌主张武长根借款,举出武长根2010年4月21日“借条”为证,已完成举证责任。武长根反驳该笔款是联营期间的业务往来,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证实,亦未能举出已还款的确切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止诉讼后,因中止理由消除,恢复诉讼并无不妥,不能直接送达时,采用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武长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世民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