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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审民申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金龙、李泽英与费建鹏买卖房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金龙,李泽英,费建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审民申字第01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龙,男,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泽英,女,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王金龙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费建鹏,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金龙、李泽英因与被申请人费建鹏买卖房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安民终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王金龙、李泽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费建鹏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具有物权性质”错误。费建鹏的请求只是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具有债权性质,而不可能具有物权性质。二、原审法院认为“费建鹏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错误的。费建鹏的起诉早已超过了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费建鹏依契约约定提出的主张是典型的债权请求权,是依法受到诉讼时效限制的。三、原审法院认为“原合同没有变更或者解除,应该继续履行”是错误的。申请人曾于2011年6月8日和6月13日两次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契约》通知书,通知其依法解除合同,被申请人也当庭承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买卖契约已经在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1998年1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随后费建鹏将购房款55800元支付给王金龙、李泽英,并入住该房。2007年双方曾为赎回房屋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费建鹏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11年3月6日,费建鹏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金龙、李泽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出卖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用,现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移转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王金龙、李泽英称其于2011年6月8日和6月13日两次向费建鹏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契约》通知书的问题,经查,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判决书,申请人收到判决书后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本院认为,在双方纠纷已经诉至法院,且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对方收到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金龙、李泽英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龙、李泽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