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珍容与顾明括、常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珍容,顾明括,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550号原告:赵珍容,委托代理人:杨晓金。被告:顾明括,被告: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责人:朱光焰。原告赵珍容与被告顾明括、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以下简称“明光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珍容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顾明括、常胜离家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括、常胜及明光人保公司的负责人朱光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珍容诉称,2012年3月13日,龚仲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0时58分,途经301省道22KM+900M路段,与右侧倒车驶出的被告顾明括驾驶皖12-748**变型拖拉机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龚仲辉及摩托车乘员即原告赵珍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顾明括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查获。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顾明括负事故主要责任,龚仲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皖12-748**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顾明括、常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5601元,被告明光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顾明括驾驶皖12-748**变型拖拉机与龚仲辉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龚仲辉及摩托车乘员即原告赵珍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2、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欠费证明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赵珍容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106841.69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赵珍容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800元等事实。4、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在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矿灯厂居住的事实。被告顾明括、常胜和明光人保公司负责人朱光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赵珍容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矿灯厂居住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明目的。被告顾明括、常胜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明光人保公司书面答辩,原告及被保险人必须提交相应的证件、书证原件后,被告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顾明括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求依法调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明光人保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2年3月13日,龚仲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10时58分,途经301省道22KM+900M路段,与右侧倒车驶出的被告顾明括驾驶皖12-748**变型拖拉机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龚仲辉及摩托车乘员即原告赵珍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顾明括驾车驶离现场,后被查获。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顾明括负事故主要责任,龚仲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珍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珍容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赵珍容的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急性脑肿胀,右侧枕骨骨折”等,原告赵珍容在医院住院治疗62天,至5月14日出院。原告赵珍容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106841.69元。2013年2月18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赵珍容开颅血肿清除术后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期限(含住院)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陪护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60日;赵珍容右肘部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所需费用可参照就诊医院相关证明。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赵珍容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在长兴县煤山镇三狮矿灯厂4幢1-1室居住。皖12-748**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常胜,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顾明括驾驶。皖12-74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明光人保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顾明括驾驶变型拖拉机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且借道通过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龚仲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遇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顾明括为70%责任,龚仲辉为3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顾明括驾驶变型拖拉机的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胜作为“皖12-748**变型拖拉机”车主又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尽到管理职责,故两被告应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珍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已发生医疗费106841.6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计93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陪护1人”,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2天,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4960元。原告受伤后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损失期限(含住院)建议为18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误工费以2012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7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3629.6元。原告的损伤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等,伤后营养支持有助于身体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60日,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车祸所致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家庭户,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伤残程度,发生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珍容后期右肘部内固定物拆除手术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赵珍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0684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3629.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3365.29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皖12-74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明光人保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明光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明光人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珍容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5000元,合计50000元。余额113365.29元中扣除被告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顾明括、常胜承担8085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皖12-748**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珍容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顾明括赔偿原告赵珍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8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常胜对上述第二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珍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赵珍容承担692元,被告顾明括、常胜承担2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