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方文合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林,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合,男,1949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理芳,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静,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男,住固始县番城办事处大棚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莹,女,2001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思博,男,2007年12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莹、方思博法定代理人陈永静,系二上诉人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方文合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海、王元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强、被上诉人陈永静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预交的二审诉讼费444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