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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9日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以甬仑检刑诉(2013)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的母亲张德英在本区新碶街道恒山路与珠江路交叉口附近的马路上逆向推行电动自行车时与陈某甲驾驶的集卡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处理,张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签字确认处理结果,陈某甲另补偿张德英损失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黄某甲闻讯赶赴现场,认为赔偿金太少不够修车,上前阻挠陈某甲驾车离开,陈某甲遂打电话报警。新碶派出所民警曹某接警后,带领协警陈某乙、王某到现场处理,经劝解无果���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姐姐黄莉(另案处理)、父亲黄某乙、姨妈张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仍阻挠陈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并引发路人围观,致使道路堵塞。为防事态扩大,民警曹某请求支援,民警吴某带领协警沈某、史某到现场增援,共同对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进行劝解。被告人黄某甲不听劝解,继续阻挠陈某甲驾车离开,并在协警沈某用手机对现场拍照取证时将该部手机夺走,当沈某向被告人黄某甲要回手机时,被告人黄某甲对沈某进行推搡,民警吴某、曹某上前制止并准备将黄某甲带离现场,黄莉、黄某乙、张某甲见状即上前围殴民警、协警,被告人黄某甲也参与围殴民警、协警,其中黄某甲用拳头击打到协警陈某乙及民警曹某、吴某,致使民警曹某、吴某和协警陈某乙、沈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在其他警力的支援下,被告人黄某甲等人被传唤到新碶派出��。经鉴定,民警曹某、协警陈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的亲属代其向受伤民警、协警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沈某、王某、史某、朱某、陈某甲、胡某、黄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病历材料、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退款联系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胡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