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武义雷浩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武义雷浩纸箱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云华。委托代理人:陶锡金。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负责人:巩志强。委托代理人:何卿。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于2013年8月7日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及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拖欠纸板货款254196.23元未付。2013年1月26日,经核对,被告在原告往来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共拖欠原告纸板货款254196.23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4196.23元;2、赔偿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答辩称:欠款数额中应扣除返点款项1225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应为252971元。另原告所诉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尚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2971元,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武义雷浩纸箱厂的实际投资人为巩志新而非巩志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该武义雷浩纸箱厂的负责人系巩志新抑或巩志强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未准许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之间存在纸板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1月26日,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尚欠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52971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尚欠原告货款252971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971元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52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被告武义雷浩纸箱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