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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原告孟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郑州市石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某乙、一女孟欢,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粗暴,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也不照顾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2010年到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现原被告仍无法相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调取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民政局的结婚申请书,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儿子孟某乙于1982年12月29日出生,女儿孟欢于198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于2010年6月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仍无法相处,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石佛办事处民政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八页、2010年6月4日撤诉申请、生效证明各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调取于郑州高新区石佛管区民政局的结婚申请表、证明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三十余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夫妻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脾气粗暴,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彼此宽容谅解、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及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晓娟人民 陪 审员 王振东人民 陪 审员 孙淑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汪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