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原淮阴工学院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洁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在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盗窃作案多起,共窃得人民币700元、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78.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明远路欢乐时光网吧内,趁吴某(被害人)睡觉之际,将吴某放在286号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HTC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6.25元。2.2012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淮阴工��院24号楼320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际,将赵某(被害人)放在写字桌上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7元。3.2013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明远路欢乐时光网吧内,趁邓某(被害人)睡觉之际,将邓某放在380号电脑桌上的一只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700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其它被盗财物,被告人杨某已经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庭前供述,被害人吴某、赵某、邓某陈述,证人黄某、姜某、祁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条、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全部财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明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