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曾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3年7月1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福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在天津打工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9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3月31日生儿子曾某乙,××××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刚结婚时夫妻关系一般,随着时间的增长,家务事增多,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大,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特别是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暧昧���系,我发现后曾对被告耐心劝导,被告当时表示悔改,也写过保证书,但事后仍然我行我素。儿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和儿子不管不问。2010年7月份我们俩个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三年之久。2012年3月我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为此,特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返还我的陪嫁财产。被告曾某甲应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5年在天津市打工期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农历9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7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3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被告仍在天津打工。庭审中原告放弃返还陪嫁财产的诉请。2012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登记证明、(2012)郓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双方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愿由被告抚养,故对孩子抚养问题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8187元/年×14年×25℅=28654.5元,原告可分三次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曾某乙由被告曾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支付孩子抚养费286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8654.5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雯雯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所确���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