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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文义与孙晋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义,孙晋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夏文义。委托代理人郑友坤,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晋伟。原告夏文义诉被告孙晋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义委托代理人郑友坤、被告孙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义诉称,2011年1月至3月,被告在我处修理车辆并更换了轮胎,价值18800元。后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7400元及利息。被告孙晋伟辩称,欠条属实,车是孙晋力的。当时打条只起到证明作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孙晋伟在原告夏文义处更换汽车轮胎,并书写欠条三张,共欠轮胎款18800元。被告并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轮胎出售被告,被告购买并使用原告轮胎,所欠轮胎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车辆不是其所有,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文义货款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孙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献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