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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魁星诉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魁星,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魁星,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400009419。法定代表人SUNYUQU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勐跃,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魁星诉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魁星、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3年原告离职时,双方就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工资,还每月从原告工资中非法扣发工资的10%-20%,且被告非法使用虚假合同。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8700元及扣发工资1244元。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扣发原告工资,每月提留10%工资是用于年底考核,在年底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双方在原告入职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所称工资迟发问题,是由于被告公司有几百名员工,公司财务要逐一核算工资,在时间上稍有延迟,这是陶瓷行业的一般做法。原告对此清楚知悉,也从未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每月扣发原告10%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被告在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所扣发工资共13523元,即原告年收入应为135230元;2.工资表一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支出证明单一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每个月工资均延后2个月发放,拖欠工资;4.辞工工资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007元,且被告在工资中扣工服款200元不合理。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原件),拟证明双方于2010年3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转帐18007元,已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及扣起的1244元;3.《员工辞工申请表》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私人原因辞职。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出证明单写明是年终绩效收入,不能以此代表年工资收入;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因员工众多导致计算工资发放需时,并非拖欠员工工资;对证据4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证据1的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更换了劳动合同的内页文本;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确认其上的签名为其所签,其主张被告更换合同文本,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辞工申请表》,以私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同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以年终绩效名义共扣发原告工资14767元(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扣发工资共13523元,2012年11月扣发工资1244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现金形式收取被告支付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扣发的部分工资(年终绩效)4500元,并明确表示同意被告将余下9023元存入原告银行卡。2013年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余下9023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8007元,其中包括了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及所扣发的2012年11月工资1244元。在该两月工资中,被告扣工服款2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工资共18007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份所扣发的工资124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魁星于同年5月13日签收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已于2010年3月13日原告入职当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原告确认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却认为被告更换了合同内页文本,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入职当日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交《员工辞工申请表》,以私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被告于当日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以被告拖欠工资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14日提交辞职申请前已向被告明确其离职理由为工资或社保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现再以被告存在其他违法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700元及2012年11月扣发工资1244元,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所诉请工资数额的构成,同时,原告对辞工工资表中除工服款200元之外的工资构成及数额并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发工服款200元,于法无据,应向原告支付。根据辞工工资表,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为18207元(包括2012年11月扣发工资1244元和工服款200元)。仲裁委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19251元,被告并无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7元,尚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2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魁星与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3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奥特玛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魁星支付工资差额1244元。三、驳回原告陈魁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敏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