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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前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露友(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露友(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前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TORRUSSELLPETERSEN。委托代理人谢同春,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路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前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峻独任审判。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体育战略策划服务机构。原、被告于2011年1月和2012年5月签订了《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关营销和品牌推广的咨询服务并执行相关市场活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成长计划的高端咨询、体育品牌和市场计划、体育市场活动和公共关系以及创意设计等咨询服务,还筹备和执行了NBA球星纳什的形象代言、“亮绝招”、“运动即生活”、“势如疾风”等诸多整合营销活动及产品研发工作。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个合同年度被告应于每月的十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500元,自第二个合同年度起被告应于每月的十五日至二十五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此外被告还应按约支付相关年终奖、项目费用及差旅费等。但自2011年10月起,被告无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的服务报酬及项目费用,截止至2013年3月被告应付未付的款项总额为3,898,929.3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和费用共计人民币3,898,929.32元(截止2013年3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作为诉称依据:1、咨询合同二份,证明(1)被告委托原告就有关市场营销和品牌推广的咨询服务并执行相关市场活动,(2)在第一个合同年度被告应于每月的十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6,500元,自第二个合同年度起被告应于每月的十五日至二十五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此外被告还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关年终奖、差旅费用和项目费用;2、财务对账明细,证明(1)原告在两年的多的时间里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咨询服务并筹备和执行了诸多整合营销活动及产品研发工作;(2)截止2013年2月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款项金额总计3,742,885.86元;3、有关催款电子邮件(部分),证明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均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回答;4、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委托律师于2013年3月14日签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报酬及项目费用等;5、2013年3月服务费及差旅费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并发生服务报酬及费用人民币156,043.46元;6、2013年度营销、产品计划及相关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提供了2013年度营销、产品计划并得到对方积极肯定的评价,原告完成有关露友秋冬订货会的物料设计;7、律师函邮寄凭证,对方确认收到,前台姓杨的小姐签收;8、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在相关电子邮件、短信中承认收到律师函,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履行部分的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履行少量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过对账单,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公章,请求鉴定。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没有杨姓前台;对证据8,认为没有发过相关短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咨询合同》,约定被告希望通过原告的咨询服务的方式来帮助被告的市场营销和品牌推广,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这些咨询服务以取得相应的报酬。咨询服务从2011年1月10日开始至2012年1月10日止。被告同意在咨询服务期限内向原告每月支付136,500元,被告应在咨询服务期限内每月的十日支付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咨询服务期限内提供“咨询服务范围”中规定的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400,000元。等等。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期限为2012年3月1日开始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同意在咨询服务期限内向原告每月支付150,000元。被告应在咨询服务期限内每月的十五日至二十五日支付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咨询服务期限内提供“咨询服务范围”中规定的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每月差旅费不得超过20,000元实报实销。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根据合同开始履行义务,被告支付了合同期限内的部分款项。原告催讨剩余款项无着,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2013年3月9日的对账单,根据对账单显示,截止至2013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742,885.86元。该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公章。200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2月的应付款项3,742,885.86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的咨询服务费用156,043.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从原告的提供的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内容所反映,原告定期向被告发送工作报告、营销计划及费用账单等,被告未提出过异议,且双方在第一份合同履行届满后还续订合同继续履行咨询服务,都直接或间接证明了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己方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仅履行少量合同义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账单的真实性问题,原告称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场所取得由被告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的对账单,被告认为该公章并非被告公章而要求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短信、电子邮件内容显示,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员丁炳灿发给原告经办人严臻善短信称:我收到律师函了,原来你们盖章回去的目的和我们想的是一样的。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员陈淑芬发给原告总经理沙伊峰的短信称:希望在这节关眼上再支持一下,关于款的事我们约个时间碰面商议如何。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员潘少琼发给原告总经理沙伊峰的邮件称:贵处寄来的律师函我司于上周五(15日)才签收。……然贵司要我司21号付款的要求实难接受,故此事需往后延迟至本月底,敬请给予理解。上述短信、邮件的内容可以证明,1、原、被告间业已对账,被告加盖了公司章;2、被告对于欠付款项金额没有异议,客观印证了原告所称的对账及盖章的过程情节。虽然被告对短信、电子邮件内容一概否认,但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因此,涉案对账单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要求对对账单上盖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被告对对账单存有异议,现原、被告仍可以通过重新对账的方式确认双方间权利义务,然被告明确拒绝予以对账。故原告根据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咨询费用,由其提供的有关当月工作内容的电子邮件等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另应支付迟延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报酬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898,929.32元;二、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前锐(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3,742,885.86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算,以156,043.46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9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95.50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露友(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