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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善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行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善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善强,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8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0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全发,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善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旌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善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辩护人黄全发因故未能到庭,但出具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5月4日下午,贺某光(被告人贺善强父亲)与邻居贺某辉因自家房屋修建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邻居贺某辉辱骂贺某光一家,被告人贺善强与邻居贺某辉发生了抓扯,遂回家拿起家中菜刀将邻居贺某辉的左手大臂砍伤。当日被告人贺善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贺某辉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善强分几次支付被害人贺某辉医疗费共计5426.50元。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受、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善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善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善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善强积极救治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善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贺善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由被害人辱骂引起,其作案后主动投案,积极救治、赔偿被害人,现本人因伤未愈需治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理由。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贺善强再次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受害人对上诉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善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贺善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贺善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二审中上诉人再次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3)旌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贺善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善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述金审 判 员  许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