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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徐建益与边号峰、谢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建益;边号峰;谢璐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徐建益。委托代理人:陈韦羲。被告:边号峰。被告:谢璐琳。原告徐建益为与被告边号峰、谢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边号峰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汉成、人民陪审员毛项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益的委托代理人陈韦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号峰、谢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益诉称,被告边号峰、谢璐琳因需向原告徐建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至2012年10月16日止,逾期还款应支付按借款金额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边号峰、谢璐琳归还原告徐建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止的违约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边号峰、谢璐琳支付原告徐建益律师代理费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边号峰、谢璐琳归还原告徐建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边号峰、谢璐琳支付原告徐建益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边号峰、谢璐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建益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边号峰、谢璐琳向原告徐建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并由被告边号峰、谢璐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边号峰交付借款本金27.5万元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另2.5万元款项于2012年9月1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边号峰、谢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自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上述证据均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边号峰、谢璐琳向原告徐建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息,由被告边号峰、谢璐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7.5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建益与被告边号峰、谢璐琳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仅向本院提交27.5万元的汇款凭证,主张另2.5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此交易方式不符合生活常理,且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7.5万元。被告边号峰、谢璐琳向原告徐建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边号峰、谢璐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根据案件性质及相关服务业收费标准,显属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万元。被告边号峰、谢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号峰、谢璐琳应归还原告徐建益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边号峰、谢璐琳应支付原告徐建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建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745元,由原告徐建益负担745元,被告边号峰、谢璐琳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