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王春风、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王春风,高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28号原告王建忠。被告王春风。被告高春英。原告王建忠诉被告王春风、高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忠,被告王春风、高春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忠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春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高春英对王春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至今,被告高春英仅归还150000元,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春风至今未还,被告高春英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1、被告王春风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高春英对王春风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及高春英已归还本案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尚欠100000元的借款本金短期内无法偿还,请求迟延还款。被告高春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春英已归还原告150000元,对余款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王建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王春风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高春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春风、高春英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王春风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高春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高春英归还借款150000元,余款1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风、高春英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春风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春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目前经济困难,要求迟延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忠借款100000元;二、高春英对王春风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王春风、高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春风负担,由高春英负连带责任。此款王建忠同意王春风、高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