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钱红兵与洪鸣、杨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红兵,洪鸣,杨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钱红兵。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洪鸣。被告:杨钟芳。原告钱红兵诉被告洪鸣、杨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红兵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杨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洪鸣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据调查,被告杨钟芳与被告洪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钟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洪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洪鸣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杨钟芳答辩称:这笔借款是洪鸣借的,应该由洪鸣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洪鸣借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同时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只是因为现在洪鸣人找不到了,原告才来找被告还钱,被告是不会还的。被告与洪鸣在经营摊位期间并没有发生资金周转不灵的问题,对于该笔借款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与洪鸣在今年2月份就已经分居,从那以后摊位也是被告一个人在经营的。原告在找不到洪鸣借款的时候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这就表明原告知道我对该笔借款是不知情的。被告杨钟芳未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杨钟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并非洪鸣本人笔迹;对证据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钟芳的质证意见,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洪鸣向原告钱红兵借款现金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洪鸣与被告杨钟芳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尚保持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钱红兵与被告洪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钱红兵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洪鸣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洪鸣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洪鸣经催讨仍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鸣与被告杨钟芳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钟芳虽答辩称其对被告洪鸣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鸣、杨钟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钱红兵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洪鸣、杨钟芳负担。原告钱红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鸣、杨钟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力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