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与被告杨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杨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王玉,女,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镇安县大坪镇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强,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平县老庙镇笃祜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责人郭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阳,男,1984年2月3日出生,居民,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与被告杨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杨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岩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责人郭景民的委托代理人姚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杨国强驾驶陕A39B**号小轿车途经富平县到盖路到贤镇西仁村南500米处,与李东城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乘坐原告王玉),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玉受伤。原告王玉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899.99元(含8000元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206元,误工费17920元,交通费1093元,伤残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138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审查原告的赔偿项目,返还垫付款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自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自己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属居民户口,请法院核准身份后依法公正判决。原告王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王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3.保险单。用以证明陕A39B**号轿车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医生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了诊断,对病情变化、用药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记载。5.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玉在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6.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王玉进行了伤残等项目的鉴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夫在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收款收据。用以证明鉴定费、邮寄费支付情况。交通费及王杰证明。用以证明交通费的花费。被告杨国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用以证明陕A39B**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垫付款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杨国强��垫付原告各种费用13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杨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对原告王玉是否属居民户口要求法院严格审查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12时许分,被告杨国强驾驶陕A39B**号小轿车途经富平县到盖路到贤镇西仁村南500米处,与李东城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摩托车后坐原告王玉)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王玉受伤。原告王玉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颜面部外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5899.99元。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以富公交认字(2013)第0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东城及原告王玉无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玉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天数的鉴定,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9号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玉此次车祸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目前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此次车祸后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3.被鉴定人王玉此次车祸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王玉受伤住院后,被告杨国强已支付其医疗费13000元。另查,陕A39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王玉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治疗中,医院向原告出具了门诊病历。经查明,原告王玉2006年8月31日已转入居民户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主张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玉损失共计为91147.99元。其中医疗费15899.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天×每天30元);营养费600元(30天×每天2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护理天数90天×每天80元);误工费13280元(从住院之日2013年2月9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7月25日计166天×每天80元);交通费800元;伤��赔偿金41468元(41468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328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757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原告王玉下余医疗费5899.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计15399.99元(从中扣除被告杨国强诉前垫付款13000元)。二、被告杨国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2422元,共计4622元,由被告杨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乐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