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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李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三忠、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郑依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钟某(另案处理)因公司申请园林工程资质认证需要,指示董某(另案处理)购买7本伪造的花卉工、绿化工、绿化养护工《职业资格证书》。2013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海曙区宝善路悦之华舞厅门口取得董某递交的7张照片和身份信息资料。同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上述舞厅门口将7本根据董某要求伪造的《职业资格证书》以人民币80元每本的价格非法卖给董某,董某支付其人民币700元时即被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董某、余某、王某、洪某、赖某、冯某、陆某、吴某、季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文件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所伪造的假证没有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及声誉,危害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违禁品伪造的职业资格证书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三、违法所得人民币560元予以追缴,违禁品伪造的7本职业资格证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