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邵有女与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有,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38号原告:邵有女。委托代理人:李凌峰。被告:华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原告邵有女与被告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有女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峰,被告华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有女起诉称:2013年5月1日11时36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沙儒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事发路段左转弯,与被告驾驶的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浙A×××××轿车发生刮檫,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华宇驾驶的浙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1日零时至2013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邵有女受伤住院治疗长达17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604.57元。被告华宇已支付10000元,但后续费用未再支付。现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华宇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604.57元、误工费5161.5元(109.82元/天×47天)、护理费1867元(109.82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30元,共24313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313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有女提供的证据有:1、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华宇的浙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的事实;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5604.57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施救费100元及停车费230元的事实。被告华宇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17.41元和现金10000元。被告华宇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717.41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门诊医疗费573.95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616.76元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以上两项总计1190.71元,应予扣除,同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66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时间认可16天,标准应按每天8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施救费没有异议,车辆停车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对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共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邵有女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邵有女提供的证据3,被告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均提出过高,应按200元认定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邵有女的就医次数和路程,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邵有女提供的证据6,被告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均提出门诊医疗费共573.95元,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有616.76元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以上共计医疗费1190.71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其证明的对象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邵有女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原告邵有女提供的证据7,被告华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对其中的施救费均无异议,但对停车费提出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予以确认,停车费不予确认。被告华宇提供的证据,原告邵有女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1时36分许,原告邵有女驾驶电动车沿沙儒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210省道7KM+15M桐庐县城南街道渡济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华宇驾驶的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浙A×××××轿车发生刮檫,造成原告邵有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邵有女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华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邵有女受伤后,即被送入桐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于同月17日出院,共住院16日。出院后,桐庐县中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邵有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同时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邵有女先后共用去医疗费17321.98元。原告邵有女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100元。另查明:浙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宇已支付原告邵有女医疗费1717.41元、现金10000元,共计11717.4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邵有女实际住院16天,其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按该天数计算;原告邵有女系农民,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无退休金等社会福利保障待遇,现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在事故中的伤情和诉请的误工时间,要求按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9.82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计算。原告邵有女要求赔偿停车费的诉请,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邵有女诉请中其他损失的赔偿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邵有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21.98元、误工费5161.54元(109.82元/天×47天)、护理费1757.12元(109.82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5340.64元。因上述损失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予以全额赔偿。但被告华宇已支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提出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共赔偿10000元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有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40.64元,扣除被告华宇已支付的11717.41元(该款由被告华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自行结算),尚应赔偿1362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有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华宇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