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振英与宁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英,宁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张振英,女,生于1940年1月16日,汉族,系济南德兴斋食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雪,男,生于1986年12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培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振英与被告宁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并查封了被告名下坐落于于历城区洪楼小区48号楼1单元203室的房屋一套。并于2013年5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振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共生育四个儿子,被告是原告长子宁廷华之子。原告名下有历城区洪楼小区48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一处,被告一直欲将该房产据为己有。2012年11月2日,被告携带70多岁的原告到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使用欺骗的方式让原告将价值几十万的房屋以三万两千元的超低价格过户到被告名下(该三万两千元也未支付),但该过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与其他家庭成员交流原告方知房产因过户已归被告所有,被告还扬言拿房产去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为此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找被告协商将房产归还事宜,当时被告也同意将房产归还,但至今未能办理。1、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返还位于历城区洪楼小区48号楼1单元203室的房屋;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房屋买卖协议1份、房屋所有权登记1份、房改购房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1份、居民购房申请表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保证书1份、山东省精神病医院病历1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祖孙关系。2006年1月23日,我们全家3口因发生意外,导致我父亲生活不能自理,家里一切都有我母亲负担,奶奶年老多病,也是由我母亲与我照料。在奶奶生病康复出院后,奶奶说房子是她的,决定把房子给我,并于11月2日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奶奶把房子赠与给我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所以,该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办理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因此,该房子产权属于我。叔叔姑姑们得知这件事后,心存怨恨,十分不满。他们利用欺骗以及其他的非法手段迫使我写下了退房保证书,该保证书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该退房保证书不具法律效力。综上,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自愿的,是原、被告共同去房管局进行的网签,网签过程中房管局工作人员询问原告,被告是原告什么人,原告回答是我孙子,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是否以低价3.2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原告回答同意。第二,原、被告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为何双方买卖合同是以低价进行的出售,因为,原被告一起到房管局时是准备进行签订赠与合同,因为赠与合同需要房管局的公证收取2%的公证费,税费3%,考虑到费用较高的原因,在工作人员指导下才签订了低价的房屋买卖合同,另外不存在欺诈理由是原被告共同到房管局进行办理过户手续,从上午八点到下午两点,时间较长,且有第三方即工作人员一起进行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欺诈的事实,第三,被告至今不相信原告能够起诉被告,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不清楚,需要原告本人出庭进行陈述事实。对该辩称,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协议1份、个人住房交税申请表1份、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1份、发票6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日,原告张振英(甲方)与被告宁雪(乙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内容为:甲方将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48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66.29平方米;出售价为:32000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2年11月7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下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上的张振英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个人住房交易交纳申请表及个人出售住房减免个人所得税申请审批表上的张振英名字系被告代签的。2013年3月24日,原告的其他子女知道原告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找到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于2012年11月2日在我奶奶张振英有精神分裂的状况下,在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现保证尽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回到张振英名下)。此事我做的不对(不该过到我名下)。证明人宁廷忠、宁廷云、宁廷军。被告主张该保证书系在上述三个证明人的胁迫下给证明人书写的。另查明:原告张振英于1989年6月22日因精神分裂症在山东省精神病医院住院,1989年9月19日治愈出院。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张振英进行了询问,张振英陈述该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原告有精神病史,年事已高,认知能力差,加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认在原告有精神分裂的状况下,在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承认自己做的不对。能够证实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返还房屋的理由成立。被告主张保证书是在证明人的胁迫下书写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张振英与被告宁雪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二、限被告宁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48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宁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