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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黄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5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黄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黄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当天两被告立下借据,并承诺借款以5分计月息。现借款已有半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某、张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赵某甲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以5分计月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因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张某予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借条中约定给付月利息5分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