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初字第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宏斌、南京联创物流有限公司与郑金亮、刘秀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斌,南京联创物流有限公司,郑金亮,刘秀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0781号原告赵宏斌,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南京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斌,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超、董云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亮,男,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秀忙,女,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赵宏斌、南京联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郑金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斌、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宏斌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云春,被告郑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斌、联创公司诉称,2009年1月19日19时,被告郑金亮驾驶其挂靠于原告联创公司的苏A×××××号货车沿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旭日景城附近,撞上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朱长洪、李清洁夫妻,造成两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郑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死者朱长洪、李清洁之子朱煜及死者李清洁之母邓桂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9年4月3日,南京市下关区法院作出(2009)下民一初字第307号、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金亮赔偿死者家属朱煜、邓桂兰合计778939元,联创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赵宏斌作为联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南京市下关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下鉴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赵宏斌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为联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两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向死者家属赔偿425100元。因被告郑金亮的肇事车辆挂靠在原告联创公司,双方书面协议约定肇事车辆发生意外导致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郑金亮负责。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金亮向两原告返还42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金亮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和过程均没有异议,两原告共同代被告郑金亮赔偿他人425100元。目前被告郑金亮经济困难,且处于假释期,一定努力挣钱归还该笔款项。被告刘秀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19时,被告郑金亮驾驶其挂靠于原告联创公司的苏A×××××号货车沿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旭日景城附近,撞上由南向北过道路的行人朱长洪、李清洁夫妻,造成两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郑金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3月,死者朱长洪、李清洁之子朱煜及死者李清洁之母邓桂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09年4月3日,南京市下关区法院作出(2009)下民一初字第307号、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金亮赔偿死者家属朱煜、邓桂兰合计778939元,联创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赵宏斌作为联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出资不实,南京市下关区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下鉴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赵宏斌在未缴出资范围内为联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两原告因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死者家属赔偿425100元。另查明,原告联创公司与被告郑金亮签订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郑金亮的苏A×××××号货车挂靠于原告联创公司,挂靠车辆发生意外导致的经济责任均由被告郑金亮负责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赵宏斌、联创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秀忙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下民一初字第307号、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009)下鉴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案款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与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09)下民一初字第307号、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确定了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是被告郑金亮,原告联创公司对被告郑金亮履行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郑金亮怠于履行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钱款义务,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赵宏斌、联创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原告赵宏斌、联创公司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金亮追偿。原、被告共同认可两原告代被告郑金亮支付他人数额是425100元。被告郑金亮辩称其应该给付两原告425100元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郑金亮给付42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赵宏斌、联创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秀忙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郑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宏斌、南京联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42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7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