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俊峰与王东东、徐文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峰,王东东,徐文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俊峰,居民。被告王东东,居民。被告徐文辉,居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负责人宗全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峰与被告王东东、徐文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峰,被告王东东、徐文辉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峰诉称,2012年9月11日15时55分许,被告徐文辉驾驶鲁V×××××号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东东),在国道206线与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宿鹏驾驶的鲁G×××××号车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俊峰)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上两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查,被告徐文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349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40元、车检费100元、清障费610元、停运损失27000元、评估费1560元,共计52059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剩余损失由其余二被告承担70%计款35041.30元,以上损失共计37041.30元。被告王东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东东,徐文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的费用,属于合法扣车产生的损失,对此不应支持,二被告对该费用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过高,二被告认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文辉的答辩意见同上述被告王东东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另有三个受害人,已经立案起诉。对所有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一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二被告未提供商业险保险单,本公司主张只处理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5时55分许,被告徐文辉驾驶鲁V×××××号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与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轿车的右侧中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宿鹏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上乘坐李兴文、周同芬、李春辉)前侧相撞,致使李兴文、周同芬、李春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宿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兴文、周同芬、李春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徐文辉驾驶的鲁V×××××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东东,徐文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宿鹏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俊峰,宿鹏系原告刘俊峰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安丘市新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文辉驾驶鲁V×××××号轿车与宿鹏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车辆受损,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也未对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修理厂提供的修车时间证明及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供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损失价值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鉴定手续,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毒物检验鉴定费、清障费、停车费,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三被告亦提出异议,对上述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检费、评估费证据确实充分且三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二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辉、王东东辩称鲁V×××××号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未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22349元、车损认证费1060元、停运损失270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500元、车检费100元,共计51009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峰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元。因被告徐文辉系被告王东东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49009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徐文辉、王东东承担70%计款34306.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峰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东东、徐文辉连带赔偿原告刘俊峰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30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王东东、徐文辉共同负担676元,由原告刘俊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培林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