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韩楠与王晶,张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楠,王晶,张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韩楠,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王晶,女,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张印,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楠与被告王晶、被告张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楠,被告王晶、被告张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楠诉称,被告王晶于2012年12月初在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98号底商内诈骗原告人民币122000元,经法院判决认定该事实,此款项被告王晶已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和生活消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提出起诉,原告诉请被告王晶、张印尽快归还原告韩楠人民币122000元(因被告王晶入狱,原告要求被告张印尽快归还原告钱俊夫人民币12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晶以朋友经营博彩业,如投资每月可获得可观利润为名,骗取原告122000元;证据二、四张借据,证明被告王晶骗取原告122000元。被告王晶辩称,本被告认可(2013)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承认骗取原告金钱。但于2012年12月27日只向原告韩楠借款20000元,并未在当日再次向原告韩楠借款21000元,其写给原告当天的两张借条其中有一张是写错的借条。现在本人服刑中,无力偿还。被告王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自结婚以后,本被告都将工资交给被告王晶,被告王晶所述都是虚假的,对于原告的诉请,其不知道被告王晶与原告借款的事情,被告王晶没有将骗取的钱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以前本被告还替被告王晶还过信用卡的欠款。被告张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与被告张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晶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韩楠借款2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韩楠借款5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4日前还清。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韩楠借款21000元,并承诺2012年12月29日前还清。借款日到期后,被告王晶未能向原告韩楠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王晶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写给原告韩楠两张借款条,一张20000元的借条中在20000元处有划掉笔记。原告发现被告王晶有诈骗犯罪嫌疑,故向有关部门举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晶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查明,被告王晶以朋友经营博彩业,如投资每月可获得可观利润为名,骗取原告上述款项。被告王晶将所骗款项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及生活消费,本院以(2013)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9万元。现被告王晶在��津市女子监狱服刑。被告王晶在开庭中主张,于2012年12月27日只向原告韩楠借款20000元,并未在当日再次向原告韩楠借款21000元,其写给原告当天的两张借条其中有一张是写错的借条,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张印当庭陈述,被告王晶借钱事实本人不知道,王晶所借款项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支出,但未向本庭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晶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7日写给原告韩楠借款借据共计四张,总借款额为122000元。但被告王晶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写给原告韩楠两张借款条,其中一张20000元的借条中在20000元处有划掉笔记,故该证据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借据共计三张被告用诈骗手段骗取原告韩楠102000元,用于清偿债务及生���消费,造成原告韩楠损失102000元。因被告王晶与被告张印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由被告王晶及被告张印共同赔偿。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原告韩楠人民币10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王晶赔偿原告韩楠102000元;二、被告张印对上述第一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晶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兰 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