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华如和与沭阳县沭城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华德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如和,沭阳县沭城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华德轩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华如和被告沭阳县沭城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耿志泽,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华德轩原告华如和诉被告沭阳县沭城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沭城镇东南村”)、华德轩债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如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城镇东南村、华德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和诉称:1994年至1999年,被告沭城镇东南村与原告结账,多收、重收原告提留及其他费用共计105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沭城镇东南村索要该款,村委会陈述该欠款已结算给被告华德轩个人,而被告华德轩又找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沭城镇东南村、华德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沭阳县沭城镇东南村由原沭阳县十字镇赵桥村、杨荡村、魏庄村合并成立。2002年2月5日,沭阳县十字镇对赵桥村相关账务进行化解时,经与原告核对,确认赵桥村在1994年至1999年间,共计多收取原告各项费用1052.6元,由赵桥村原会计华德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详细载明了多收原告各种费用的分项金额。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沭城镇东南村应当对原赵桥村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原赵桥村经与原告对账,多收取原告各项费用1052.6元,由其时任会计华德轩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沭城镇东南村应当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沭城镇东南村给付欠款10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德轩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沭城镇东南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德轩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沭城镇东南村、华德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沭城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华如和欠款1052.6元;二、驳回原告华如和对被告华德轩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沭阳县沭城镇东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明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际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