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新星得尔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逮捕,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京新星得尔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逮捕,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5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3年8月18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牛某某及辩护人孙拥军、黄林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牛某某事先合谋盗窃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梅林街85号南京新星得尔塔科技有限公司的塑料粒子,由牛某某提前将货物放置于仓库门口。当日21时许,刘某利用拾到的出门证将500公斤型号为510R-WT的PC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7688元)及800公斤型号为SR110FWH1001的PC塑料粒子(价值人民币13284元)窃走,价值共计人民币20972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牛某某向公司承认盗窃事实,明知公司人员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的PC塑料粒子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某、房某某、袁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营业执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谅解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回、已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追回赃物并已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刘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某捡到出门证并联系车辆拖走货物,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主要作用,为主犯,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追回赃物并已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