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鑫与被上诉人李彦景及原审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男,200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金建伟,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景,男,193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魏广发,男,194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运凤,女,系魏广发的妻子。上诉人李鑫因与被上诉人李彦景及原审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鑫的法定代理人金建伟、委托代理人黄洁,被上诉人李彦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0年2月6日,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夫妇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固始县城郊乡岳桥社区第六小组的三间门面及院内二间起脊房以总价款6万元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加盖公章鉴证,东西邻居唐友刚、李家中签字认可,李天利、魏家荣、魏广治作为签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当场将6万元购房款交给第三人魏广发。2008年9月被告李鑫的父亲李福义(即原告李彦景的二儿子)、母亲金莲伟以李鑫的名字将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分别出示与原告购买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房屋的同一时间又写了两份与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房屋买卖协议,但该俩份协议一无村队加盖公章鉴证,二无邻居签字认可,也无鉴证人签字。同时,该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以3万元价款购买此房,但乙方的落款分别为二乙方李鑫、李鑫之母代表李福义、金莲伟和乙方李彦景代李鑫。原告认为该两份协议均是假的,不予认可。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夫妇辩称除与原告签订的有鉴证人签名和加盖鉴证公章的房屋买卖协议外,均再无与任何人签订二个协议。在诉讼中,被告李鑫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用于办理房权证的协议属真实的与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此,原告李彦景起诉到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李鑫与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所签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认为,原告李彦景购买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房屋,双方在村队和亲友邻居的鉴证的情况下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属真实的,其6万元房价也是真实的,被告李鑫的法定代理人为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以自己儿子李鑫的名字办理房权证,提交的两份以3万元价款房价的房屋买卖协议,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2000年2月6日乙方落款分别为李鑫、李鑫之母代李福义、金莲伟和乙方李彦景代李鑫与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即甲方)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上诉人李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彦景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作驳回李彦景起诉处理。主张合同无效,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利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诉争合同乙方分别为李鑫、李鑫之母代李福义、金莲伟和乙方李彦景代李鑫。李彦景是代李鑫,也就是说李彦景并非诉争合同的当事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鑫是1999年5月15日出生的,诉争合同签订在后。认定购买款为6万元,实际上购买款为9.4万元,第三人魏广发出具的收条原件由李鑫之父保管。诉争合同系李彦景找人起草的,指印是李彦景按的。2006年10月2日,李福乐与李福义兄弟达成分家协议,诉争房屋归李福义所有。三、李彦景出尔反尔、滥用民事权利,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李彦景亲自去办理的房屋登记手续,现又诉称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合同无效。四、诉争合同系生效且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不存在任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李彦景的起诉。被上诉人李彦景答辩称:一、现已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但魏广发只将房屋卖了一次,卖给了李彦景。李福义系李鑫的父亲,他也承认办房权证的协议是房管所的人代写的。二、上诉人称办房权证是李彦景去办的,事实不成立,说李彦景签的有字,但原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上诉方应举证。3、协议是2006年2月6日签订的,李鑫出生是2006年2月27日才出生的,房管所登记的协议就是李鑫父母与房管所共同伪造的证据,所以该两份协议无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1、李彦景又名李燕锦,其户籍登记的姓名是李彦景,自己签名用李燕锦。2、李鑫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是2000年02月27日;3、三份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时间都是2006年2月6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第三人魏广发、李运凤夫妇将其所有的位于固始县城郊乡岳桥社区第六小组的三间门面房及院内二间起脊房出卖,本案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份在2006年2月6日同一天签订的乙方(买受人)不同的房屋买卖协议。该三份房屋买卖协议只能是一份真实有效的。其中一份《房屋产地转让书》是被上诉人李彦景提交的。该转让书由甲方魏广发、李运凤和乙方李燕锦的亲笔签名,并经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加盖公章鉴证,东西邻居唐友刚、李家中,鉴证人李天利、魏家荣、魏广治签名鉴证。该份转让书经核实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另两份用于办理房权证登记的《协议书》是上诉人李鑫的父亲李福义找人代写的,被上诉人李彦景称是假的,不予认可。第三人魏广发和李运凤夫妇也不予认可。上诉人李鑫及其法定代表人金莲伟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性。故上诉人李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继田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