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金与刘洪亮、何立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刘金,农民。被告刘洪亮,系原告儿子,农民。被告何立侠,系刘洪亮妻子,农民。原告刘金与被告刘洪亮、何立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被告刘洪亮和何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被告二人对原告一直不好,经常对原告无理取闹,肆意辱骂。2013年6月6日被告将原告上锁的卧室和厨房门踹开,分别倒了一桶大粪,原告随即报警,但警察让原告起诉解决。至今,大粪仍在原告家中,原告不得不外出游荡,无法回家居住。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生活,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倒在原告卧室和厨房的大粪立即清除干净,并重新粉刷房屋,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刘洪亮辩称,2013年6月6日中午,原告将两桶泔水倒在二被告门口外,下午,其从粪坑掏了两桶大粪,将原告卧室门踹开后将一桶大粪倒了进去,将另一桶大粪倒在了厨房门口外,大粪流入厨房。如果原告不倒泔水,其也不倒大粪。如果原告给其清理干净,其就给原告清理干净,否则,其不同意清理。被告何立侠辩称,其没有倒大粪,但要求原告将二被告的卧室清理干净,并将被原告踹坏的二被告卧室的门修好。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为正房五间,座落于三河市段甲岭镇高庄子村,原告刘金与被告刘洪亮均享有使用权。原告住正房的东屋,二被告住正房的西屋,厨房在正房的中间由原告使用。东西屋之间由一条走廊连接。现原、被告均未在房屋中居住。2013年6月6日上午,被告何立侠以原告将泔水桶放在台阶上挡住道路为由,将泔水泼在去东屋的走廊上。中午原告发现后,将泔水倒在了二被告居住的卧室门口外,泔水流入卧室。下午,刘洪亮在原告居住的卧室内和使用的厨房门口倒入了大粪。原告称其并未将泔水桶放在台阶上,而是放在了台阶下距离台阶约30厘米的地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卧室四面墙壁和厨房东墙用涂料重新刷白,清除家具异味,并将卧室门框修好。本院认为,原告刘金与被告刘洪亮作为父子,在日常生活中理应秉承父慈子孝、和睦相处的优良传统,遇有家庭矛盾时要互谅互让协商予以解决,共建和谐家庭关系,而不应互相报复,激化矛盾。原告与刘洪亮相互给对方倾倒污物,应互相清除。刘洪亮将原告卧室门框损坏,应当予以修理。被告何立侠未倾倒大粪,故何立侠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金和被告刘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互相清除给对方倾倒的污物,被告刘洪亮还应采取适当措施消除因倾倒大粪对厨房和原告刘金卧室墙面、家具所造成的影响。二、被告刘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其损坏的原告卧室门框进行修理。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洪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