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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秦皇岛伟祺商贸有限公司与马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伟祺商贸有限公司,马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秦皇岛伟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树奎,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聪,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马爽,男,汉族,个体。原告秦皇岛伟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伟祺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共计6950元。因被告承诺一周内付款,可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仍不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950元整,并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马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条轮胎,价格分别为2950元、1900元、21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秦皇岛伟祺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合计陆仟玖佰伍拾元整,¥6950。经双方协商,此欠款年月日前归还,逾期不能归还,秦皇岛伟祺商贸有限公司可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同意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秦皇岛伟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欠款人马爽,2011年7月1日”。欠条上未写给付时间。被告口头承诺一周内付款,即2011年7月8日前。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金额及利息。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署名为马爽的《欠条》主张被告欠其轮胎款695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以及口头约定了给付时间的事实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爽向原告秦皇岛伟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950元,并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海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