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连云港申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国轩万力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申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国轩万力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132号原告连云港申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宋跳开发区科技四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彩。委托代理人吕宏伟。委托代理人张进城。被告江苏国轩万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徐希才。委托代理人储开荣。委托代理人任德善。原告连云港申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诉被告江苏国轩万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城,被告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开荣、任德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元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共签订44份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466845.01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起诉之日只付了原告386000元,尚欠原告80845.01元。双方签订的44份合同,都明确约定合同传真件经被告盖章生效,合同也约定买方验收合格的方式即货到买方验收合格才通知供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一直按照约定的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开具466845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也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本公司支付货款80845.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万力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所举的44份合同全部成立并生效。因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由被告制作的合同加盖被告的印章后传真给原告,再由原告加盖自己的印章后传真给被告,这样的合同才能生效。从原告提供的44份合同的内容看,部分合同有被告的盖章,但是没有经原告盖章后传给被告,因此这些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44份合同所约定的交货的义务,仅仅提供了20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但是详情单不能证明所寄送的是什么物品,也不能证明寄送物品的规格、数量、型号、价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20份快递详情单就是履行44份合同的单据。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20份快递详单已经由被告签收。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完全履行了44份合同中约定交货义务的事实,所以原告无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此外,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为月结,也就是说在发货后下个月给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0年2月26日,原告没有提供上述时间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说明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径行确认: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2日间,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部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除载明了产品的名称、数量、技术标准、验收方法、运费由供货方承担等内容外,还约定:货到买方验收合格,通知供方开具有效的17%的增值税发票;货款结算方法为“月结”。此后,申元公司通过申通快递等方式向万力公司供货,并向被告出具了22张面额总计为466845.01元的增值税发票,万力公司收到22张增值税发票并到税务机关办理抵扣手续。双方交易期间,万力公司陆续向申元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386000元,尚欠货款80845.01元。其中,万力公司最后一次向申元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双方争议的合同共44份,原告提供的合同均为传真件,这些合同除所需购买产品及价格等内容不同外,其余质量标准、检验标准、运输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等内容均相同。经过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审核发现,除1份合同上仅有被告经办人李某签名而无公司印章外,其余每份合同上均加盖了万力公司的印章;部分合同传真件上有申元公司的印章,但也有部分合同传真件上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申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原、被告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44份,每份合同均加盖了万力公司的印章或由万力公司合同经办人签名,但其中部分传真件加盖了申元公司的印章,有部分未加盖申元公司印章。证明与万力公司之间存在44份产品买卖合同,总价值为466845.01元。2、快递详情单20份,证明申元公司通过申通快递以快递的方式向万力公司发货,申元公司已经履行44份合同的供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22张,证明申元公司按合同向万力公司开具了面额为466845.01元的增值税发票。4、申元公司自行制作的原、被告之间往来的明细账二份,其证明目的为申元公司发货、开票,万力公司付款时间及金额。其中一份明细表显示2007年12月18日至2009年9月2日期间,申元公司向万力公司开具的发票面额为466845.01元,万力公司截止2010年2月26日累计付款386000元,尚欠货款80845.01元;另一份明细表显示2009年4月至9月间6笔货款累计应收货款为80845元。5、申元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一份(含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其证明目的为申元公司曾于2011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派人至万力公司追要涉案货款。被告万力公司针对原告申元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申元公司提供的44份传真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并没有本公司加盖的印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当本公司需要向申元公司购买电子配件时,即通过传真的方式向申元公司传真合同一份,申元公司同意出售后即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印章再将合同传真给本公司,至此该笔合同即告成立。申元公司便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品种、数量向本公司发货。因此,上述44份合同中只有加盖了申元公司印章的合同才有可能成立,其余未加盖申元公司印章的合同就不能成立;现申元公司以上述44份合同主张本公司欠其货款没有依据。2、申元公司提供的20份申通快递详情单,一方面申元公司向本公司所寄出的是什么物件在详情单上均没有任何记载,另一方面申元公司也不能提供本公司是否收到申元公司所寄出的物件(审理中,申元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万力公司收到20份物件的回单)。因此,申元公司以20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其已经全部履行了44份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显然没有依据。3、本公司确实收到了申元公司开具22张面额总计为466845.01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但是申元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税票的金额完全发货,因为增值税开出来以后如不进行及时抵扣,就会造成双方税金的损失;对于申元公司已经开出的增值税发票,但是没有发货的部分,本公司为了防止税金损失的发生,所以对税票先行入账,等待申元公司方发货;申元公司诉称增值税票如果全部入账就应当全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4、申元公司自行制作二份往来明细账之间存在矛盾,按照2009年4月至9月间6笔货款累计应收货款为80845元,根据另一份明细表记载本公司从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10月26日累计付款106000元。据此,本公司并不欠申元公司货款,反而超出了所欠货款。同时,根据明细表的记载,本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结合合同中货款“月结”的约定,申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5、从申元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来看,孙成翔(出差人员)是从连云港到杭州,杭州到福阳,福阳到连云港,再从连云港到北京,这里面没有在海安停留的任何记载;另外从后面附的车票来看,这些车票上面没有到海安来的车票,也没有从海安走的车票,所以所有的凭证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公司认为申元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本公司追要过所谓货款。审理中,申元公司针对上述质证意见又陈述称:本公司除了打过电话追要过货款,并没有专门的派人过来追要货款;孙成翔是顺道过来追要货款的;因为到海安没有直达车,是到海安下的车,其中有一份在南通住宿的票据。万力公司认为申元公司的陈述不合常理,从连云港到海安直达车非常多;就算没有直达海安的车,可以买周边的,如东台、如皋等地的票,并且从海安离开的时候,肯定会有从海安离开的票。此外,申元公司表示除上述出差票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曾向万力公司追要过货款。被告万力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申请其合同经办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称:我是2008年去万力公司,到2010年年底离开公司。我是原材料的采购员,当时我们的主管是周如其博士,是万力公司的总经理。与申元公司的买卖合同都是周总要买多少,我就填写一份合同;周总同意后,他签字后我也签字,然后我拿去盖公章传过去;申元公司同意后加盖公章传真到我公司。有时我们将盖好章的合同传真过去,申元公司也没有将盖好章的合同传真给本公司,遇到这种情况,这份合同就不好履行了。货物绝大部分都是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一般情况下我在都是我签收。快递单上有时候写规格名称数量,有时什么都不写;每一笔包裹我都不打开,直接交给周博士。除了通过快递公司送货外,有时还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增值税发票、收据。快递单上有时会写发票、收据,因为我们付钱给他们或者给承兑汇票他们了,他们就开一个收据给我们。我记不清清楚我在经办的过程中,前后有多少份合同以及我们付款的具体情况。关于44份合同的传真件,这上面有很多合同可能就没有履行,凡是申元电子没有签字盖章回传给我们的合同就没有履行。我们2008年开始做手机电池,当时手机电池特别红火,按约定时间他们货赶不上,他们就不盖章回传给我们。遇到他们没有回传的情况,我就打电话去问他们原因,他们就回答没时间赶不上,他们就不回传给我们了。他们没有回传的合同就属于没有履行的;合同中所记载的货款“月结”的意思就是这个月供货,下个月我们就付款。原告申元公司针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经办人李某到庭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说明收货的方式,对于李某所说的关于合同的履行及有关付款的情形,因为他不是主要负责人,所作的说明不能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万力公司向原告申元公司购买产品,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订立合同。尽管因部分合同并未加盖申元公司的印章,被告认为该部分合同不成立,但是否加盖印章并不是认定双方合同成立与否的唯一依据,判断合同是否成立要依据双方往来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同样,由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时间跨度较长,原告申元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万力公司邮寄合同标的物,而被告万力公司是否收取这些标的物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万力公司签收邮件的证据固然是其接受原告履行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原告是否向被告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亦应当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告申元公司在向被告万力公司交付标的物后,向被告万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万力公司在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入账且到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按照增值税票面金额计算,与原告申元公司主张的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一致;退一步说,即便按照被告万力公司的主张,其有8份合同的标的物没有收到,但即使剔除这8份合同的价款,其向原告申元公司履行的款项也超出其认可的36份合同的价款总额,这一点显然有违常理。加之,被告万力公司将原告申元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入账并抵扣后,一直不向原告申元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亦不符合情理。综上,应当认定原告申元公司主张的44份合同均已经成立,原告申元公司也已经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原告申元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申元公司与万力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支付货款的方式为“月结”。从文意角度理解,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当为每月结算一次,上个月供货,下个月结付货款。申元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9月2日,有效期至同年9月30日;万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26日。在此后的两年内,如因万力公司履行或申元公司主张权利等法定情形出现,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实上,万力公司此后未再向申元公司支付货款,这一事实双方均不否认。原告申元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6月14日至6月21日期间,其经办人出差向被告万力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得到确认,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得不出其派员向被告万力公司主张权利的结论。故原告申元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向被告万力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权利的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据此,原告申元公司要求被告万力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元公司要求被告万力公司支付货款80845.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原告申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