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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何健君与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健君,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5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健君。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茂。委托代理人:肖尚本。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健君与上诉人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缆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无民一初字第0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健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上诉人华源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尚本、鲁拥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健君一审中诉称:何健君从2008年至2011年期间与华源电缆公司签订了数份产品购销合同,后按照高沟镇电缆行业交易习惯以华源电缆公司的名义与外单位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何健君将外单位货款催讨回笼至华源电缆公司后,华源电缆公司在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扣除何健君应得的奖金四百余万元。华源电缆公司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为了维护何健君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华源电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800000元及利息。华源电缆公司一审中辩称:一、何健君应举证证明何健君、华源电缆公司之间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因货款结算发生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二、对何健君所称高沟模式与业务员交易习惯予以认可。三、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查明:何健君、华源电缆公司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何健君从2008年起至2011年期间与华源电缆公司签订了十余份产品购销合同,向华源电缆公司购买大量电缆产品,随后按照高沟镇电缆行业交易习惯借用华源电缆公司的合同与外单位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将该电缆产品销出。在2008年至2010年11月期间,何健君、华源电缆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0年12月后,何健君、华源电缆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编号为10120327、11030068、11030069、11040080的合同均约定自提货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华源电缆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何健君因为没有及时讨回销售给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的货款而长期拖欠应付华源电缆公司合同价款。2012年8月16日,何健君与华源电缆公司通过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促使东北公司支付货款22958770.53元到华源电缆公司账户;2012年9月12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到位的东北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967107.61元以及法院应退回的83308.50元诉讼费转入华源电缆公司账户。当日,何健君去华源电缆公司要求提取利润,公司开具No0007404号收款收据从其回笼款总额中扣除了何健君19490915.53元(含何健君购买公司电缆产品的合同价款和个人借款等计12638553.72元以及何健君出具条据从华源电缆公司领取的销售利润6852361.81元),并开具No0007401号收款收据收取何健君利息3126455元(收款事由为成本利息1534966元和差旅费借款的利息1591489元)。同时,华源电缆公司以何健君此前收到买家支付的450000元承兑汇票没有交给公司为由,按4%的月利率计息收取何健君341400元,收款收据号No0007402,以上三张收款收据分解了东北公司的22958770.53元货款。另外,对于东北公司的逾期付款的利息2967107.61元以及法院退回的83308.50元诉讼费,华源电缆公司在扣回其垫付的83308.50元诉讼费后,开具了No0007406号收款收据收取何健君利息741776.90元,该收据背面写有“法院执行迟延履约金管理费”字样,余款2225330.71元由何健君出具领条领走。因为何健君对华源电缆公司收取其利息不满,与其交涉,华源电缆公司收回了No0007402号收据,重新分割开具No0007410号收据(金额128025元)、No0007411号收据(金额213375元),并通过银行转账退还了No0007411号收据款213375元。综上所述,华源电缆公司共计收取何健君利息3996256.90元。因为何健君认为华源电缆公司收取其利息,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源电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8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何健君阐述其诉讼标的额的来源为:被扣的利息3996256.90元中,根据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自认利息766601元,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剩余的2800000元。在诉讼中,双方对交易期间货款、借款、税金、运输费、邮寄费、管理费及垫付诉讼费本金数额的结算均无分歧。华源电缆公司主张的何健君借款中包含2008年12月5日垫付保证金100000元、2008年12月8日垫付保证金100000元、2009年3月10日垫付运输费44500元、2009年4月30日垫付税费183552.83元、2009年7月31日垫付税费54546.96元、2011年10月23日垫付的运输费1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何健君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部分合同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该不该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日承担利息;合同没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所以,付款期限应当推定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日即合同约定的交货之日。据此,一审法院对华源电缆公司结算何健君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1534966元予以认可。至于华源电缆公司结算何健君差旅费借款利息1591489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时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对借款部分的利息不予认可,应予返还。但是,华源电缆公司列入借款分类账目中所包含的垫付保证金、运输费、税费,是履行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应比照合同价款承担利息,具体利息金额为:2008年12月5日垫付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45000元(100000×(1%÷30)元/天×1350天=45000元]、2008年12月8日垫付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44900元(100000×(1%÷30)元/天×1347天=44900元]、2009年3月10日垫付运输费44500元的利息18615.83元(44500×(1%÷30)元/天×1255天=18615.83元]、2009年4月30日垫付税费183552.83元的利息73665.87元(183552.83×(1%÷30)元/天×1204天=73665.87元]、2009年7月31日垫付税费54546.96元的利息20200.56元(54546.96×(1%÷30)元/天×1111天=20200.56元]、2011年10月23日垫付的运输费13500元的利息1341元(13500×(1%÷30)元/天×298天=1341元],合计203723.26元。至于No0007406号收款收据收取何健君的“法院执行迟延履约金管理费”或者不知名目的利息741776.90元,因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应予返还。至于No0007410号收据收取的128025元利息,是重复计息,应予返还。另外,何健君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中429655.90元,是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华源电缆公司应结算何健君的利息为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1534966元和比照合同价款承担利息203723.26元,合计1738689.26元,华源电缆公司实际多收了何健君的利息2257567.64元,属于不当得利。鉴于何健君主动放弃其中的429655.90元,故应返还1827911.74元。据此,一审法院对何健君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健君1827911.74元。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何健君负担9140元,被告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60元。何健君上诉称:1、我与华源电缆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我承担货款利息错误。2、华源电缆公司提交的垫付保证金、运输费、税费的证据并未经庭审质证,且上述费用应由华源电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我承担上述费用的利息错误。3、我是在主张华源电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80万元的前提下,放弃了429655.9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直接核减我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增加华源电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972088.26元,本案诉讼费由华源电缆公司承担。华源电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何健君之间2/3的合同均未约定付款时间,我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我公司替何健君垫付的款项,何健君应支付利息,且一审只进行了部分结算,我公司认为不合理;一审中何健君主动放弃了429655.9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又要求增加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华源电缆公司上诉称:1、何健君一审中已认可了华源电缆公司垫付的合同保证金、差旅费、运费、税费等,我公司与何健君结算前数日,已将具体的结算方案及项目书面告知何健君,且双方在结算时何健君明确表示同意,同时何健君收取了结算凭证,也出具了自己签字的收款凭证,结算凭证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2、本案案由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判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源电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健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何健君辩称:1、领取奖金不等同于认定了数额。2、一审案由正确。3、华源电缆公司垫付的数额应经双方核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源电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何健君与华源电缆公司的结算方案,华源电缆公司认为:华源电缆公司与东北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减去何健君与华源电缆公司的合同价款(即成本价)、包装费、运输费、保证金、管理费、差旅费及包装费、运输费、保证金、管理费、差旅费所产生的利息,再减去借款本金及利息,若东北公司逾期付款,还应减去成本的利息;何健君认为:结算方案为华源电缆公司与东北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减去何健君与华源电缆公司的合同价款(即成本价)、包装费、运输费、保证金、管理费、差旅费,包装费、运输费、保证金、管理费、差旅费不应收取利息,成本价,有合同约定的,可以按约定收取利息,没有约定的,不应收取利息。华源电缆公司述称:对No0007406号收款收据上的741776.90元,由从东北公司执行到的逾期付款利息3050416.11元减去诉讼费83308.5元,再乘以企业所得税25%计算得来。何健君诉状中所称的奖金实际就是其与华源电缆公司结算之后应领取的结算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何健君向华源电缆公司借款,并未明确约定收取利息,依法认定该借款为无息借款;且华源电缆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收取借款利息的行为系交易习惯,及何健君知悉华源电缆公司有关业务员借款利息的规定,因此华源电缆公司有关收取何健君借款利息不应予以返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何健君收到结算方案及结算款项后,曾因对利息收取不满而与华源电缆公司交涉,华源电缆公司并退还了部分利息,此说明何健君并未认可华源电缆公司提出的结算方案,因此何健君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健君与华源电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税费、运输费、保证金等费用属于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决何健君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及代垫的税费、运输费、保证金等费用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健君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何健君与华源电缆公司之间虽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买卖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何健君在与华源电缆公司结算后认为华源电缆公司不应收取其利息,其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并无不妥,华源电缆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何健君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利息429655.90元,一审据此判决将依法计算的华源电缆公司应返还的不当得利款项扣除429655.90元后的余额作为何健君应得的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何健君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健君及华源电缆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0元,由上诉人何健君负担1350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洋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