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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汤志能与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志能,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541号原告汤志能。委托代理人黄荣民、廖章义,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以东至荣光里、厚仁里名汇商业大厦首层北。法定代表人刘志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学婷,该公司职员。原告汤志能诉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能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民、廖章义,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能诉称:2000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号商铺;商品房竣工验收日起30天内,被告应到房管部门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权属证明后30天内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100890元。2000年12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验收商铺手续,原告前往收铺时发现,b某号商铺与原销售图纸推介不符,无法经营。2001年1月11日,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将b某商铺换成b某某商铺,并签订《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妥b某某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在30日内为原告办妥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某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2、判决被告以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某号商铺价格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计算至交付《房地产权证》给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下九路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号,用途为商场;购房款为100890元;被告应在2000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被告应到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被告取得权属证明书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上述合同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00890元。200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名汇商城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b某号铺的收铺手续。由于被告交付的b某号铺和销售图纸推介不符,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通知原告将商铺换成b某某号,原告同意接收,双方并签订了《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广州市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某单元,认购价100890。同日,被告收取原告b某铺商品房预售合同、税费收据1513元、律师费公证费收据404元各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b某某号购楼定金10000元以及购楼款90890元的收款收据,均备注“转铺,由b某转入”。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负一层b某某单元房产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2001年1月11日签订的《名汇商业大厦认购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交付的b某号商铺和销售图纸推介不符,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将b某号商铺换成b某某号商铺,被告仍应履行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01年就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汤志能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下九路63号名汇商业大厦负一层b某某号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汤志能。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汤志能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10089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本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志能、被告广州华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育能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惠琦钟细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