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甲在临安××××街道化龙村,采用溜门、竹竿挑物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脑、手机、dvd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97元,并将部分财物予以销赃,用于挥霍。分别是:1、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在临安市××街道化龙村××楼,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54元的红色滑盖手机1只。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在临安市××街道化龙村××号,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租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46元的紫色翻盖手机1只及dvd1只(价值无法鉴定)。dvd被丢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甲在临安市××街道化龙村××楼,采用溜门手段进入被害人吕某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200余某、价值人民币1998元的x907型0pp0牌手机1只。后被告人王甲将手机以310元的价格销赃至临安市道江桥二弄邵某经营的华某寄卖行。4、2013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甲在临安市××街道化龙村××号,采用从窗口用竹竿挑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租房内床上价值人民币2099元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以400元的价格销赃至华某寄卖行。案发后,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甲处扣押人民币2121元,并将其中400元人民币发还邵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吕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图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临安市华某寄卖行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临安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1721元发还被害人吕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甲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