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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周格诉王宏蕾财产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格,王宏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1709号原告周格,女,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玉,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婷,女,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宏蕾,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格诉被告王宏蕾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格的委托代理人王庆玉、李婷,被告王宏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格诉称,2013年5月,因服装加工被告与原告的公爹发生纠纷,同年6月5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鲁HQL3**轿车扣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扣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宏蕾辨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合作加工一批服装,因原告的丈夫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加工,给被告造成了15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返还原告辆车的前提是,原告必须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是鲁HQL3**轿车(吉利牌、非营运)的所有人。2013年因服装加工被告与原告方(一说原告的公爹,一说原告的丈夫)发生纠纷,同年6月5日被告将该轿车扣留。2013年7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就本案,原告既非服装加工的合作人,又非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故被告留置原告的车辆,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扣留原告的车辆,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是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二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格鲁HQL3**轿车;二、驳回原告周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宏蕾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东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