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中刑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余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商中刑二终字第00020号原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8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临,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山阳县公安局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商议由冉某某负责开车,余某某、吴某某负责“丢包、拾包”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2012年6月29日9时许,三被告人窜至山阳县商运司车站院内,采取“丢包、拾包、分钱”的诈骗方法,将山阳县板岩镇螺川村村民刘XX骗上冉某某开的小轿车上,骗得刘XX的活期存折(余额54321.83元,户主是其丈夫成XX)和存折密码后,将存折交还给刘XX,趁刘XX不备之机,余某某又从刘XX挎包内将存折盗出,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拿着存折到三里店信用社支取存折上4万元现金时,被刘XX赶到当场抓获,余某某、冉某某逃离。2012年12月7日余某某被抓获。2013年2月21日冉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冉某某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冉某某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提供的入院病历要求判处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上诉、辩护中提出:1、其系从犯应从轻量刑。2、其系犯罪未遂。3、其有自首情节。4、其犯罪危害较小,家有幼女无人照顾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冉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2年8月6日山阳县公安局110接警信息、2012年12月7日重庆市巫溪县上黄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情况。2、被害人刘XX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6月29日9时许,其在山阳县商运司车站内,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余某某及另一人以“丢包、拾包、分钱”的方法将其骗上车,吴某某骗取其存折密码,后又盗走存折及在山阳县三里店信用社将吴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3、证人苗XX、郑XX、成XX、赵XX、罗XX等证言,(2012)山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及其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冉某某共同实施犯盗窃罪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系犯罪未遂。4、扣押清单、刘XX丈夫成XX的活期存折拍照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被盗存折和取款四万元又存入的情况。5、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4)甬鄞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2)万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冉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犯罪未遂并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危害较小,家有幼女无人照顾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其从犯、犯罪未遂、自首的情节均已做认定,并在量刑中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广代理审判员 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