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下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方园宁与被告钱丹、徐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园宁,徐晓宁,钱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方园宁,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生,现被关押于江苏省高淳监狱。委托代理人于九香(系方园宁之妻),汉族,1974年7月28日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徐晓宁,男,汉族,1974年4月4日生。被告钱丹,女,汉族,1981年9月26日生。原告方园宁与被告徐晓宁、钱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代理审判员邢锐、人民陪审员张玲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宁的委托代理人于九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宁、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园宁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08年徐晓宁以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他借款20万元,一个月后,徐晓宁又以进货为由再次向他借款30万元,同时承诺于下月底前将50万元一并归还,并按2分利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由于徐晓宁一直未能给付借款,2010年他找到徐晓宁让其重新书写了两张总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眼看借条即将到期,徐晓宁仍未还款,他再次去找徐晓宁时,却发现其已经下落不明了。同时由于徐晓宁与钱丹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园宁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及2008年期间银行取款记录。被告徐晓宁、钱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告徐晓宁向原告方园宁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方园宁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同年5月24日,被告徐晓宁再次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方园宁人民币叁拾万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两张借条到期后,被告徐晓宁均未能还款,原告方园宁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因被告徐晓宁和钱丹户籍在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故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晓宁与钱丹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因被告徐晓宁、钱丹未到庭,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张、华夏银行原件1本、工作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园宁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已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方园宁请求被告徐晓宁归还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钱丹的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方园宁自述,发生借款时间为2008年,此时被告徐晓宁与钱丹并不是夫妻关系,2010年的借条只是2008年借条的延续,此债务仍应视为被告徐晓宁的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钱丹无关,故原告方园宁对被告钱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徐晓宁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到期后的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园宁本金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园宁对被告钱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100元,由被告徐晓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代理审判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