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桐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何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993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4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早上,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XX连前往被告人何某位于桐庐县分水镇东溪柏山村家中。在路上,两人因钱款问题发生争执,XX连要求下车,但被告人何某并未停车。见此情况,XX连即强行下车,其右脚碰到摩托车后备箱后摔倒在地,导致头部受伤。被告人何某随即停车,并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并将XX连送往医院医治,后发现被害人XX连伤势严重,即丢下被害人XX连逃离医院。后被害人XX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家属与XX连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叶红雷、占小虎、韩钢、吴群刚等人的证言,接警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