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富,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锡忠,北京市世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及其辩护人朱锡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富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西闸村一出租房内,因对被害人朱×(男,41岁)不满,持刀将被害人朱×胸部扎伤,造成被害人朱×心包破裂,心包内积血,左心房裂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朱×伤情为重伤。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李富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李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富与耿×系情人关系。2013年1月13日13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西闸村一出租房的耿×暂住地,被告人李富因对在耿×屋内的被害人朱×不满,持刀将被害人朱×胸部扎伤,造成被害人朱×心包破裂,心包内积血,左心房裂伤,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朱×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4月13日,经被害人朱×报案,被告人李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富的供述,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耿×、杨×、王×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朱×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红艳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