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顺清、王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顺清,王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66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该社职工。被告刘顺清,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解放街。被告王秀萍,女,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解放街。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与被告刘顺清、王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清、王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刘顺清在原告处借款2700元,约定2009年3月27日到期,由王秀萍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刘顺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14.1‰,从2009年3月28日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息19.035‰计算);2、要求被告王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顺清、王秀萍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告汤阴信用社与被告刘顺清、王秀萍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顺清向原告汤阴信用社借款27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4.1‰,逾期贷款利率为19.03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下欠借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2012年12月21日,原告汤阴县信用社在河南法制报对被告刘顺清进行公告催收。2012年4月15日,原告汤阴县信用社的职工冯海军、刘伟对被告王秀萍进行催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代借方传票、催收公告,原、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刘顺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汤阴信用社要求被告刘顺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汤阴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王秀萍主张保证责任,被告王秀萍作为借款人刘顺清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刘顺清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时,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秀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顺清追偿。被告刘顺清、王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顺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14.1‰,从2009年3月28日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息19.035‰计算);二、被告王秀萍对被告刘顺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秀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顺清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顺清、王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