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五新村三宫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1********。委托代理人马守容,重庆市北碚区歇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天府矿业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乙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守容,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斌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孙新兰、孙某乙、孙某甲系孙仲伦和冉长辉的婚生子女。1991年9月冉长辉就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新华村三宫殿组房屋办理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结构为砖混,层数为一层,建筑面积110平方米,修建时间为1986年,家庭成员有孙某乙、孙某甲。1998年9月9日冉长辉逝世。孙仲伦、孙某乙、孙某甲依旧居住在此处。2000年孙某乙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在原址上进行了重建,房屋结构为混合,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182.28平方米。2011年3月27日因土地及住房问题,孙某甲、孙某乙向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五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双方争议的问题有3点:1、全家共分有承包土地叁份地,其中孙某乙1份,孙某甲1份,母亲1份;2、原大家庭有住房一幢,后经孙某乙改建成一楼一底为长三间楼,未改建前为平房;3、关于富皇厂采石厂占用、住房搬迁费及过渡费问题。同日双方就上述争议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摁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五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另查明2012年7月14日孙仲伦逝世。一审审理中,孙新兰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受诉房屋的继承权并撤回对孙某乙的起诉,经北碚区人民法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孙某甲在一审中诉称:孙某甲、孙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孙某甲之母冉长辉于1992年8月取得位于北碚区天府镇新华村(现为五新村)三宫殿组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110平方米,砖混结构。冉长辉于1998年9月因病去世。2011年3月28日在孙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孙某乙以个人名义与重庆市富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富皇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凼水泥用灰岩矿山安控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处置了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五新村三宫殿组56号的房屋。而孙某甲与孙某乙已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房屋由二人继承,因此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孙某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孙某甲的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对冉长辉名下的房屋享有平等继承权,要求分得应享份额,本案诉讼费由孙某乙承担。孙某乙在一审中辩称:冉长辉名下的房屋已于2000年灭失,继承的标的物已不存在。且针对房屋继承及土地承包纠纷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孙某甲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甲以要求继承冉长辉名下房屋为由提起诉讼,通过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虽然孙某甲系冉长辉的婚生女,依法享有继承权,但冉长辉名下房屋已在2000年灭失,继承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孙某甲提起对已灭失标的物的继承之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孙某甲负担。宣判后,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某甲享有继承权;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孙某甲的母亲冉长辉于1992年8月取得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新华村(现为五新村)三宫殿组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虽然经过了重新修建,但孙某甲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占有的仍然是冉长辉的宅基地,重建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其母亲冉长辉的,因此孙某甲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孙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孙某甲请求继承的是冉长辉的旧房,而该旧房已在2000年拆除重建,孙某甲请求继承的物已不存在;而孙某乙在2000年修建房屋时征得了孙某甲的同意,也是孙某乙出资修建的新房,因此新房的所有权应当归孙某乙。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在原址上新建的建筑面积为182.28平方米的房屋由孙某乙于2010年9月取得了J107房地证2010字第08××45号房地权证,现该房屋已被重庆市富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予以了拆除,该房地权证也已被重庆市北碚区农村房屋权籍管理所于2012年5月22日予以了注销。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孙某甲作为冉长辉的婚生女,对冉长辉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孙某乙认为双方已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五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房屋问题达成了协议,孙某甲不能就同一纠纷再行起诉,本院认为孙某乙所辩称的理由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孙某乙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孙某甲在一审中要求继承冉长辉名下的旧房,二审中又要求继承拆除旧房后新建的房屋,但由于冉长辉的旧房已在2000年被拆除,而拆除旧房后新建的房屋也在2011年被拆除,新房的房地权证也已被注销,因此孙某甲请求对已灭失标的物的继承之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