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明水、李红斌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62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水,男。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斌,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水犯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水在××通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任仓库管理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研磨机用卡子材料的收货和发货,对研磨机用卡子材料有保管职责。2012年9月或10月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水利用下班之际把公司的研磨机用卡子私自拿出公司,打电话给原来的同事李某斌,李某斌同意以低价收购该批研磨机用卡子。李某斌来公司大门口接货,支付给程某水现金人民币3000元。经核实,程某水侵占公司的研磨机用卡子3000片,经物价部门价值鉴定3.6元/片。涉案金额计人民币1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斌主动退回赃物。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涉案财产鉴定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斌案发后退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程某水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回赃物,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斌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程某水在被害公司报案前主动承认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并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李某斌催他退回赃物,积极配合公司及派出所的调查,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程某水关于其有自首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上诉人程某水有自首情节,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程某水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6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程某水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微信公众号“”